從“天羽飛訓”商標異議案看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判斷標準

2022-11-11

  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寧建雄

 

  一、案情簡介及決定結果

   (一)案情簡介

  海南天羽飛行訓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異議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就李春英(以下簡稱“被異議人”)在第41類“培訓;安排和組織培訓班;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文本除外);錄像帶發(fā)行;提供不可下載的在線視頻;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健身俱樂部(健身和體能訓練);通過模擬裝置進行的培訓服務;職業(yè)再培訓”服務上公告的第52451187號“天羽飛訓”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該商標刊登在2021年7月27日總1753期初審公告上。請求依法決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被異議商標標識如下:

  (二)裁定結果

  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異議人提供的企業(yè)宣傳冊、中國民用航空局飛行訓練中心合格證、《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飛行訓練服務協議、海南天羽飛訓企業(yè)形象宣傳片合同、推廣合作協議、網絡宣傳資料等復印件等證據可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之日前,異議人已在“培訓;職業(yè)再培訓;通過模擬裝置進行的培訓服務;安排和組織培訓班”等服務上使用“天羽飛訓”商標,并以“天羽飛訓”作為企業(yè)商號,使之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力,達到一定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使用的商號簡稱及商標文字相同,因此,被異議人申請被異議商標的行為構成了對異議人使用在先的商標的摹仿和搶注,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決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二、案件具體分析

  (一)異議人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對“天羽飛訓”商標進行使用和宣傳,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

  異議人提供了“天羽飛訓”在搜索引擎的檢索結果,其唯一指向異議人,同時提供了2016-2017年,異議人的“天羽飛訓”系列計算機軟件登記證書、2016-2018年“天羽飛訓”企業(yè)形象宣傳合同、視覺形象設計合同、產品研發(fā)協議及對應的發(fā)票、2016-2019年節(jié)目制作合同、廣告牌制作合同、軟文投放合同、宣傳片制作合同及對應的發(fā)票、2018-2019年,“天羽飛訓”網絡宣傳資料、2018年戰(zhàn)略合作協議和“天羽飛訓”北京乘務訓練中心設計圖、2016-2020年“天羽飛訓”模擬飛行訓練服務協議及對應的發(fā)票等證據證明異議人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對“天羽飛訓”商標進行使用和宣傳,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

  (二)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實際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力的“天羽飛訓”商標文字相同,構成近似商標

  對比可見,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文字同為“天羽飛訓”,兩者共同使用在相同類似服務上極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難以對服務的來源進行區(qū)分,顯然構成近似商標。

  (三)被異議商標申請使用的服務與在先實際使用引證商標使用的服務相同、類似

  被異議商標申請使用的服務是第41類“培訓;安排和組織培訓班;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文本除外);錄像帶發(fā)行;提供不可下載的在線視頻;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健身俱樂部(健身和體能訓練);通過模擬裝置進行的培訓服務;職業(yè)再培訓”。

  引證商標實際使用的服務就是“模擬飛行訓練服務(即通過模擬裝置進行的培訓服務);航空業(yè)務知識培訓”等,屬于第41類“培訓;通過模擬裝置進行的培訓服務;職業(yè)再培訓;安排和組織培訓班”服務,完全屬于上述服務的范疇,其余服務“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文本除外);錄像帶發(fā)行;提供不可下載的在線視頻;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健身俱樂部(健身和體能訓練)”也是異議人實際經營中需要涉及到的業(yè)務范圍,與異議人的實際經營具有密切的關聯。據此可以判定,被異議商標申請使用的服務與異議人“天羽飛訓”商標實際使用的服務構成相同類似服務。

  (四)被異議人具有一貫摹仿、搶注他人知名商標的惡意

  經異議人查詢,被異議人共申請注冊了8件商標,均是復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可見被異議人具有摹仿、搶注他人商標的一貫惡意,其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也是對于異議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力的“天羽飛訓”商標進行摹仿、搶注。因此,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異議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天羽飛訓”商標,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應當予以制止。

 

  三、通過本案引發(fā)的幾點思考

  (一)應積極提供在先使用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和影響力的證據

   如本案異議人提供了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在先使用引證商標2016-2020年諸多宣傳使用證據,足以證明在先使用引證商標經過異議人長期宣傳大量使用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二)對比說明被異議商標與在先使用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及服務上的相同近似商標,易造成混淆誤認

  同時考慮被異議商標與在先使用引證商標的近似程度、使用的指定服務的類似程度,這就要求需對被異議商標與在先使用引證商標的標識在顯著識別部分、文字構成、含義、讀音等方面的近似程度,被異議商標與在先引證商標使用的服務的聯系密切程度、類似程度作具體的比對說明,證明兩者共存于市場,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能起到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

  (三)查詢提供被異議人采用不正當手段申請被異議商標的證據

  通過查詢,證明被異議人在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時采用了不正當手段,如被異議人曾與異議人具有貿易往來或合作關系、處于同一地域且為同行業(yè)競爭者、內部人員曾有往來、脅迫在先使用人進行貿易合作等。

  綜上,對于此類案件,首先應積極提供在先使用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和影響力與被異議人采用不正當手段的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證據,其次說明被異議商標與在先使用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及服務上的相同近似商標,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以此來證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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