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欄目“玫瑰之約”商標異議案
2005-02-24電視欄目“玫瑰之約”商標異議案
案件背景
湖南電視臺(以下稱為“異議人”)對長沙市商標事務所代理湖南麗丹芬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被異議人”)經(jīng)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720期商標公告第1386156號“玫瑰之約DATING OF ROSE及圖”商標委托北京集佳商標專利事務所代理提出異議,商標局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予以受理。被異議人已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作出答辯。
異議人的異議理由
異議人的《玫瑰之約》于1998年8月1日開播,現(xiàn)成為湖南衛(wèi)視在全國收視率最高的名牌欄目之一。異議人于1998年11月提出商標“玫瑰之約DATING OF ROSE及圖”的注冊申請,并于2000年1月14日初審公告?!懊倒逯s”是異議人的名牌欄目名稱,并為廣大觀眾所熟知。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音、形、義完全相同,普通消費者很可能誤以為被異議商標是異議人注冊的防御商標。被異議人的行為是對異議人名牌欄目名稱的復制和模仿,是一種惡意搶注的行為,并侵犯了異議人申請的在先權利?!睹倒逯s》欄目首開大陸電視媒體婚戀節(jié)目之先河,1999年底,《玫瑰之約》獲得了390萬的冠名權。異議商標與被異議商標同屬湖南省,更易引起混淆。如果被異議商標被核準,會在公眾中造成一種混淆,被異議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
被異議人的答辯理由
異議人和被異議人各自申請注冊的商標是不同類別,更何況二者組合圖案有明顯區(qū)別。異議人所稱“惡意搶注,侵犯在先權”是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的,被異議人的行為沒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異議人所稱被異議人模仿其“商標”,而其“商標”當時是不存在的。異議人的“玫瑰之約”欄目在被異議人申請注冊時并非為公眾所熟知。異議人認為被異議人的行為是不正當競爭,注冊后會造成混淆,影響其聲譽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商標局裁定
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成立,第1386156號“玫瑰之約 DATING OF ROSE及圖”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案情分析
《玫瑰之約》系異議人創(chuàng)辦的電視欄目名稱。1998年11月30日,異議人將“玫瑰之約DATING OF ROSE及圖”作為商標在第41、42類有關服務項目上申請注冊,已核準注冊。異議人是第一個將“玫瑰之約”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單位。異議人商標中的“玫瑰之約”具有一定的獨創(chuàng)性,且異議人將“玫瑰之約”直譯為“DATING OF ROSE”,也具有其獨特的創(chuàng)意。異議人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項目包括“電視和無線電節(jié)目制作,電視文娛節(jié)目”等,由于“玫瑰之約DATING OF ROSE及圖”商標在異議人制作的節(jié)目中以欄目的形式出現(xiàn)在錄制現(xiàn)場,隨著節(jié)目的播放,該商標已為眾多的電視觀眾所熟知。被異議人在第3類“洗發(fā)液,香波,洗面奶,浴液”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的商標“玫瑰之約DATING OF ROSE及圖”,其文字部分與異議人商標在文字組合上相同,且“玫瑰之約”書寫的字體相同;雙方商標中的圖表均為一有枝有葉的玫瑰花。
被異議商標是對異議人商標的模仿,其漢字部分是對異議人商標中漢字的復制,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使消費者對標有被異議商標的產(chǎn)品誤認為與異議人有某種聯(lián)系而誤購。
近年來隨著商標等知識產(chǎn)權日益受到社會的重視,電視欄目被搶注的現(xiàn)象越來越嚴重,比如,湖南電視臺的“玫瑰之約”、中央電視臺的“焦點訪談”、“實話實說”、“東方時空” 等欄目紛紛遭遇搶注。一方面,電視欄目是否能夠作為商標給予保護,這方面比較有爭議,我個人認為,如果電視欄目符合商標法的相關規(guī)定,并能起到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其使用就應視為商標的使用;另一方面,對于他人抄襲、復制電視欄目時,異議人提出主張時應著重于提供證據(jù)材料證明電視欄目的獨創(chuàng)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