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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原告廣州林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林葉機電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0年7月5日做出的《關于第3719956號“廣本GUANG BEN”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0年11月16日,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集佳律師事務所劉文彬、李明濤律師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廣汽本田公司的代理律師出席了庭審。

案情回顧:
  
   


  被異議商標由本案原告林葉機電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申請?zhí)枮?719956,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汽車、自行車、車輛減震器等。引證商標一和二均由本田技研工業(yè)株式會社于1980年9月5日和1987年5月22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經(jīng)核準注冊并續(xù)展后的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2012年10月14日和2018年5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也為第12類飛機、船舶、車輛等。

  本案原告的被異議商標經(jīng)初步審定公告后,在法定異議期限內(nèi),廣汽本田公司、本田技研公司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申請,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商標局于2008年7月7日做出(2008)商標異字第05152號《“廣本GUANG BEN”商標異議裁定書》,認定“廣本”是廣汽本田公司企業(yè)字號的簡稱,經(jīng)過長期使用,在社會公眾中已經(jīng)具有較高知名度,林葉機電公司將“廣本”作為被異議商標的顯著部分申請注冊,易誤導公眾并產(chǎn)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商標局依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林葉機電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的異議復審請求也未獲得商評委的支持。

法院審理及判決:

  法院認為,根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不應予以核準注冊。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本案中,第三人廣汽本田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表明其前稱“廣州本田汽車有限公司”與“廣本”之間在相關公眾中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對應關系,而被異議商標由漢字“廣本”及其對應拼音“GUANG BEN”有關,相關公眾看到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被異議商標時,容易聯(lián)想到與“廣州本田汽車有限公司”有關的引證商標“本田”,加之引證商標在汽車產(chǎn)品上有一定知名度,故相關公眾容易將使用了被異議商標的商品誤認為由第三人提供。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近似商標。被告商評委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正確,法院予以了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做出如下判決:維持被告商評委做出的商評字『2010』第16974號《關于第3719956號“廣本 GUANG BEN”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

律師點評:

  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本案中的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屬于商標標識不近似,但是由于“廣州本田”具有的知名度和唯一對應性,導致相關公眾看到被異議商標時,會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與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關聯(lián)。該案很好地詮釋了“商標近似”這一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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