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律師事務(wù)所代理慕尼黑再保險公司商標申請駁回復(fù)審行政糾紛一案二審勝訴

2014-01-13

  近日,由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wù)所桂慶凱律師、魏南捷律師代理的慕尼黑再保險公司商標申請駁回復(fù)審糾紛一案二審,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做出判決: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35號行政判決;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商評字[2012]第20021號《關(guān)于國際注冊第1024730號“Munich RE 及圖”商標駁回復(fù)審決定書》;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國際注冊第1024730號“Munich RE及圖”商標重新做出復(fù)審判決。該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情回顧:

  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慕尼黑再保險公司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慕尼黑再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慕再公司”)2010年1月14日就申請商標提出領(lǐng)土延伸至中國的保護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6類“保險、金融服務(wù)”上。2010年8月11日,商標局向“幕再”發(fā)出駁回通知,以“慕尼黑”是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為由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隨后,慕再公司向商評委提出復(fù)審申請,并提交了其將實際使用申請商標的一些使用證據(jù)。2011年5月3日商評委做出第20021號決定,認定:申請商標中的英文“Munich”的中文含義為“慕尼黑”,是德國城市名,為德國巴伐利亞州首府,屬于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且申請商標整體未形成明顯區(qū)別于“Munich”的其他含義。據(jù)此,申請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之標志。由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屬于禁用條款,故慕尼黑再保險公司提供的對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jù)尚不足以支持其復(fù)審理由。其他商標獲準注冊及申請商標在其他國家和地區(qū)注冊均不能成為其在中國應(yīng)獲準注冊的法定依據(jù)”。商評委據(jù)此依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決定慕再在第36類在中國的領(lǐng)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

  對于商評委的決定,“慕再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并在一審訴訟期間提交了申請商標在中國大陸的使用證據(jù)。一審法院維持了商評委的決定。慕再公司遂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且在二審中又補充提交了關(guān)于申請商標在中國大陸的使用證據(jù)。

  二審法院經(jīng)過審理認為:本案申請商標由Munich Re”及圖構(gòu)成,雖然其中“Munich”含義為“慕尼黑”,是德國巴伐利亞州首府,屬于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但是該地名文字“Munich”僅為申請商標的一部分,申請商標中還含有“Re”和圖形。鑒于慕尼黑再保險公司英文名稱為“MUNICH REINSURANCE COMPANY”,其所從事的是面向保險人的再保險業(yè)務(wù),再保險對應(yīng)的英文為“reinsurance”,且在案文獻、《聲明》等證據(jù)證明“Munich Re”可以認知為“MUNICH REINSURANCE”的縮寫,相關(guān)公眾不會將申請商標僅僅視為地名。由此可見,雖然申請商標中含有地名文字,但是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其整體上已經(jīng)形成了有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不宜因其含有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而認定其屬于不得注冊的商標。二審法院據(jù)此支持了“慕再公司”的上訴理由,撤銷了一審判決以及商評委的決定。

  案件評析:

  本案二審判決正確地適用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關(guān)于含有地名的商標的注冊的規(guī)定。此案對含有地名的商標注冊的案件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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