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商標侵權多維度的認定問題

2023-01-06

  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黃波

 

  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識別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設立商標權的目的在于保護商標的區(qū)分功能,防止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在商標侵權的前提得到滿足后,仍需進一步認定該行為是否符合商標侵權的其他構成要件,而判定的核心在于是否影響了商標識別功能的發(fā)揮,從而導致市場混淆,混淆的相關可能性是判定商標侵權的核心和根本。

 

  一、案例展示

  原告:沈陽艾爾瑪商貿有限公司(簡稱艾爾瑪公司)

  被告:寇某、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簡稱淘寶公司)

  原告艾爾瑪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百利本能及貓圖”商標,并于2017年1月7日核準注冊,注冊號為18463413,核定使用31類項目為:谷(谷類);動物食品;動物飼料等。2017年7月艾爾瑪公司開始銷售“百利本能”貓糧等寵物糧食,其產品使用的標識為“百利本能及貓圖”和“Natural Instinct”。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經公證取證,發(fā)現(xiàn)被告寇某在淘寶店銷售“Nature’s Variety Instinct”寵物食品,在商品鏈接名稱以及店鋪宣傳中使用“百利本能”“美國百利Instinct天然本能”“美國百利本能”“美國進口百利本能Instinct”字樣以及小貓圖案,在商品寶貝詳情的品牌、生產廠家、廠家地址處標注“百利”“百利本能”“百利天然本能”等字樣。艾爾瑪公司以寇某惡意利用其商標的知名度,非法使用其商標進行商業(yè)推廣侵犯其商標權,淘寶公司作為電商平臺,其未采取審查措施、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為寇某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便利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損失。2、被告淘寶公司在店鋪張貼告示賠禮道歉,消除不利影響。

  被告寇某辯稱:店鋪所銷售的商品名稱為美國百利,是由百配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并給予銷售授權,百配貿易有限公司是經天津百利中國有限公司授權,并提供大陸地區(qū)下游客商貨源,店鋪銷售的商品及商標都是百配貿易有限公司提供,“本能”只是美國百利貓糧的一個系列,店鋪里的部分圖文也是供貨商提供的,店鋪使用的小貓圖案是店鋪上傳圖片用的水印,部分圖片是自家貓咪圖片。因此,寇某主張其并不構成侵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淘寶公司辯稱:淘寶公司未實施任何侵害原告商標權的行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二、法院審理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艾爾瑪公司是第18463413號“百利本能以及貓圖”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該商標尚在保護期限內,依法應對原告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保護。被告寇某在其淘寶網店銷售產自美國的“Nature’s Variety Instinct”寵物食品,在四款商品連接中及商品寶貝詳情的品牌、生產廠家、生產廠家地址處注明標注“美國百利Instinct天然本能”“美國百利本能”等字樣,其使用方式屬于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商標權使用,。

  被告寇某在網店銷售寵物貓糧時,對“Nature’s Variety Instinct ”商品采用的上述表述方式,雖與原告艾爾瑪公司注冊商標“百利本能及貓圖”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相同商品,標識文字存在一定的近似性,但意在表達其銷售商品的產地、生產廠家和品牌,即美國產、百利公司產品、本能系列寵物貓糧。綜合考慮被告寇某銷售的商品是經過天然百利中國有限公司授權的銷售,銷售書指定的防偽標貼為“天然百利Instinct”,被告寇某使用上述方式表述其商品存在一定根據,其并無惡意使用原告“百利本能及貓圖”注冊商標、攀附原告商標的知名度,使消費者混淆二者商品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

  綜合上述情節(jié),鑒于被告寇某已將其淘寶店中“百利”和“本能”連用的表述刪除,現(xiàn)有證據亦不能認定該種使用方式給原告商標造成損害,故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艾爾瑪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三、具體分析

  商標作為一種商業(yè)標識,最基本的功能是指示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以區(qū)分不同生產者的商品和服務。簡而言之,即“彰顯自己,區(qū)別他人”。商標的生命在于使用,通過使用,商標標識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基本功能才能實現(xiàn),因此使用是商標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在這一條件得到滿足后,仍不能就此認定商標侵權,而尚需審查被訴行為是否符合其他條件,其中混淆可能性為判定商標侵權的根本。

  本案中,被告作為互聯(lián)網店鋪的經營者,僅在商品鏈接、寶貝詳情描述中使用了近似標識,但是該種使用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宣傳展示銷售的商品,屬于在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使用行為,構成商標的使用。被告行為構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的商標性使用,本案的重點和難點在于判斷這種使用行為是否容易導致混淆,在混淆的可能性判斷過程中,法院不僅僅考慮了商品的類別是否相同、商標的近似性、原告商標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方式、被告的主觀意圖進行分析,認為其使用近似商標是基于銷售的寵物食品商標權人在我國注冊商標以及經銷商使用行為、使用方式、經銷商的企業(yè)名稱等事實,從而認定被告的使用行為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并不惡意攀附原告的商標主觀目的。另外,法院亦將原告多次惡意模仿他人的商標進行注冊的事實以及主觀目的納入考量。綜合以上多維度、多因素的考量,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使用行為并未導致市場混淆,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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