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趙敏敏
“北部灣富士”使用在“電梯”等商品上是否有顯著性,能否作為商標注冊?今天我們圍繞著行政和司法判例對這個問題進行探討。
【商標信息】
【案件簡介】
2016年5月31日,富士(中國)控股有限公司在上述“電梯”等商品上申請注冊了“北部灣富士”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2018年8月7日獲得注冊。
2018年10月25日,該商標被提出了無效宣告申請,主要的理由為“富士”使用在第7類“電梯”等商品上已被相關裁定或者判決認定不具有顯著性。因此爭議商標使用在“電梯”等商品上不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性,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
對此,商標注冊人在評審階段未提交任何的答辯意見。
【國知局的認定】
根據(jù)申請人提交的在先裁定或者判決可知,“富士”作為商標使用在第7類的“電梯”等商品上缺乏顯著性。但本案爭議商標由“北部灣”及“富士”組成,爭議商標作為一個整體使用在指定的“電梯”等商品上,具備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整體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性,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的規(guī)定,亦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
針對國知局的上述裁定,申請人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出了起訴,主要的理由為:在先判決已經認定“富士”在電梯等商品上不具有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顯著性,國知局對此事實也予以認可。另外,“北部灣”亦為地名,其指向了特定的地理區(qū)域,亦缺乏顯著性。并且,無效宣告的申請人在訴訟中還提交了大量的證據(jù)證明“北部灣”為地名,缺乏顯著性的事實。對此一審北知院的認定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
訴爭商標為典型的純文字商標,由字體為楷體的“北部灣富士”五個中文漢字組成。依據(jù)漢字文義,其可以拆解為詞語“北部灣”及“富士”兩部分,且“北部灣富士”作為一個中文詞語時,其整體并無特殊的含義或指向。
訴訟階段,原告提交了多份材料證明“北部灣”指向特定的地理區(qū)域,即我國南海西北部。這些證據(jù)材料從不同角度出發(fā),說明“北部灣”作為特定地理區(qū)域名稱已經被廣泛認知,且有著政治、經濟、自然、地理等方面的重要影響,其作為商標使用缺乏顯著性。
鑒于各方當事人對訴爭商標其余文字部分“富士”缺乏顯著性的認定不持異議,本院亦采納相同的認定。在“北部灣”及“富士”均缺乏顯著性,且“北部灣富士”作為詞語整體無特殊含義及指向的前提下,訴爭商標“北部灣富士”整體缺乏顯著性。因此,訴爭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情形。
針對一審法院的判決,國知局不服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的認定如下:
【二審法院認定】
訴爭商標由字體為楷體的中文文字“北部灣富士”構成。以相關公眾的認知水平“北部灣富士”可以拆解認讀為“北部灣”及“富士”兩部分。
富士電梯公司提交的多份材料證明“北部灣”指向特定的地理區(qū)域,即中國南海西北部。這些證據(jù)材料從不同角度出發(fā),說明“北部灣”作為特定地理區(qū)域名稱已經被廣泛認知,且有著政治、經濟、自然、地理等方面的重要影響,其作為商標使用缺乏顯著性。
鑒于各方當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訴爭商標的中文文字“富士”缺乏顯著性的認定不持異議,本院經審查亦認定“富士”缺乏顯著性。在構成訴爭商標的兩部分中文文字“北部灣”及“富士”均缺乏顯著性情況下“北部灣富士”作為整體亦未能產生其他特殊含義及指向,因此,一審法院關于訴爭商標“北部灣富士”整體缺乏顯著性的認讀并無不當。故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情形。
【律師點評】
北部灣位于中國南海的西北部,是中國大西南地區(qū)重要的出???,并且北部灣同時也為重要的旅游地名。此外,從2000多年前其即為重要的海上絲綢重地,并且目前國家專門成立了廣西北部灣經濟開發(fā)區(qū),這是國家一帶一路的重要戰(zhàn)略,因此“北部灣”使用在商標中容易理解為地名,不能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其亦不具有顯著性。
本案的一個重點就是提供證據(jù)充分證明“北部灣”是地名,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會將其與特定的地理區(qū)域建立聯(lián)系,而不會起到商標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基于此,原告在一審階段提交了廣西政府官網、官方文件、《中國國家地理》、國圖檢索、知名旅游網站對“北部灣”的介紹,通過這些介紹可以證明該詞匯指向了地名,沒有顯著性。因此原告的訴求獲得了法院的支持。
另外,在文章的結尾跟大家分享討論一個問題:“北部灣”為廣西北部灣經濟開發(fā)區(qū)的名稱,那么如果將“北部灣”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呢?原告在一審階段對此進行了主張,但是法院未進行審查,對此大家怎么看呢?
注釋:
【1】一審案號為:(2019)京73行初14504號
【2】二審案號為:(2021)京行終101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