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代理王連喜兩件中藥制劑專利權屬糾紛案,自審理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至收到一審勝訴判決,整整歷時三年。期間,法院組織開庭共六次;由于筆跡鑒定的需要,外出山西省臨汾市曲沃縣人民法院調取相關筆跡檢材;考慮到專利權屬糾紛案件的特殊性,多次申請、延長涉案專利的中止程序。近日,我們收到(2015)京知民初1929、1930號兩份沉甸甸的一審判決書,認定被告的專利權轉讓行為無效,涉案兩項中藥制劑專利權歸原告王連喜所有。由孫長龍律師、劉磊律師組成的律師團隊憑借認真負責的態(tài)度及專業(yè)嚴謹?shù)墓ぷ?,充分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案情簡介:
原告王連喜于2006 年6 月30 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知局)申請涉案專利,并于2007 年10月31 日獲得授權。王連喜原系山西侯馬霸王藥業(yè)有限公司(簡稱霸王公司)和侯馬欣益藥業(yè)有限公司(簡稱欣益公司)的控股股東。原告王連喜于2008 年3 月與被告史長山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擁有的上述兩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史長山,因而同意史長山使用王連喜名下的兩項涉案專利,涉案專利的年費由史長山代繳,但雙方并未就專利權屬問題達成任何協(xié)議。
王連喜于2015年發(fā)現(xiàn)其名下的兩項涉案專利權均已被非法轉移,遂委托集佳團隊代理案件的分析和處理工作。集佳團隊經過調查分析發(fā)現(xiàn),史長山通過偽造涉案變更協(xié)議以及偽造涉案變更協(xié)議中王連喜的簽名,將涉案專利權變更至史長山名下。而后史長山將涉案專利權無償轉讓至旺龍神農公司名下,隨后旺龍神農公司將涉案專利權再次無償轉讓至旺龍集團公司名下。其中,旺龍神農公司由山西旺龍公司更名而來,旺龍集團公司由欣益公司更名而來,旺龍神農公司與旺龍集團公司均由史長山實際控制。材料顯示,涉案專利權變更事宜均由呂福春協(xié)助辦理。由此,史長山、旺龍神農公司、旺龍集團公司、呂福春的行為侵占了王連喜的涉案專利權,侵害了王連喜的合法權利,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依法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經審理,審理法院判決認定:一、確認兩項涉案發(fā)明專利于2008 年5 月9日由王連喜轉讓至史長山、于2010 年5 月20 日由史長山轉讓至山西旺龍藥業(yè)有限公司、于2011 年5 月30 日由山西旺龍藥業(yè)有限公司(即山西旺龍神農藥業(yè)有限公司)轉讓至山西旺龍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行為無效;二、兩項涉案發(fā)明專利現(xiàn)歸原告王連喜所有;三、支持原告的訴訟合理支出十萬元由被告共同賠償。
律師札記:
本案審理周期長、開庭次數(shù)多,雙方爭議大,給審理法院提出了一個難題,尤其是在案證據(jù)中同時存在變更協(xié)議和轉讓合同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的判決充分體現(xiàn)了以公平正義為根本原則的司法審判智慧。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有如下亮點值得關注:
1.關于涉案專利權轉讓行為是否無效
《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本案中,涉案專利權于2008 年5 月9 日經核準由王連喜轉讓至史長山是基于史長山一方作為受讓人向國知局提交了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及涉案變更協(xié)議,因第1 號鑒定意見認定涉案變更協(xié)議中“王連喜”簽名并非其本人書寫,亦未有證據(jù)證明系由王連喜委托他人代為書寫,故涉案專利權于2008 年5 月9 日由王連喜轉讓至史長山并非王連喜的真實意思表示,王連喜請求確認該轉讓行為無效,于法有據(jù),法院予以支持。證人王建輝雖稱關于去專利局變更專利權一事,蔡泉泉向王連喜說過,王連喜對此是知曉的,但該陳述系傳來證據(jù),在缺乏其他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難以令人信服,法院不予采信。
2.關于被告庭審中提交的專利權轉讓合同
被告史長山主張,涉案變更協(xié)議上的“王連喜”簽名雖非其本人書寫,但轉讓涉案專利權是王連喜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為涉案專利權轉讓合同中已約定由史長山負責辦理轉讓變更手續(xù),王連喜不再出具委托書。對此本院認為,第2號鑒定意見雖認定涉案專利權轉讓合同中“王連喜”的簽名系其本人書寫,但本案的審理范圍并不包括涉案專利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僅涉及涉案專利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
退一步說,即使涉案專利權轉讓合同真實簽訂并成立,是否完成專利權轉讓也是合同履行的問題,而合同存在會否履行、如何履行的問題。即,王連喜在簽訂涉案專利權轉讓合同時有轉讓涉案專利權的真實意思表示,不代表涉案專利權在王連喜未簽字確認的情況下于2008 年5 月9日由王連喜轉讓至史長山是王連喜的真實意思表示。涉案專利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由史長山負責辦理轉讓變更手續(xù),王連喜必須協(xié)助史長山辦理上述手續(xù)(不再出具委托書)”不意味著王連喜同意在不征求其本人意見的情況下,由他人代其在轉讓變更手續(xù)中簽名。因此,法院對史長山的上述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的最大疑點和難點便在于,如果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過所謂的專利權轉讓合同,被告史長山在辦理專利權變更的過程中,理應持該轉讓合同去國知局辦理即可,完全無需偽造王連喜簽名及變更協(xié)議,即可完成變更。本案判決巧妙地將重點聚焦在真實意思表示的實質:即變更行為是否真實體現(xiàn)了王連喜的真實意思表示。關于專利權轉讓合同,即便真實存在,但在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情況下,史長山采取非法手段轉讓專利權的行為也絕非王連喜的真實意思表示。
3.關于后續(xù)專利權轉讓行為是否適用善意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浀囊呀浀怯?,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考慮到本案四被告之間的關系極為復雜、涉案公司名稱多次變更,而且涉案專利在被非法侵占后又被惡意轉移多次,我們通過時間軸的方式,詳細梳理了其中的來龍去脈,便于法院透過復雜的表面了解背后的真相。
本案中,鑒于史長山2008 年5 月9 日受讓涉案專利權的行為無效,故其對涉案專利無處分權,其于2010 年5 月20 日將涉案專利權轉讓給山西旺龍公司(后更名為旺龍神農公司)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在王連喜沒有追認的意思表示、史長山亦無法取得處分權的情形下,史長山與山西旺龍公司之間的轉讓協(xié)議應屬無效。同理,山西旺龍公司(即旺龍神農公司)與旺龍集團公司之間的轉讓協(xié)議亦屬無效。
同時,史長山曾為山西旺龍公司(后更名為旺龍神農公司)、欣益公司(后更名為旺龍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旺龍集團公司在2011 年3 月10 日受讓涉案專利權時系旺龍神農公司的母公司,基于上述特定關聯(lián)關系,山西旺龍公司(即旺龍神農公司)、旺龍集團公司在受讓涉案專利權時,應當知道轉讓人取得涉案專利權存在瑕疵,且上述兩次轉讓均系無償轉讓,因此,旺龍神農公司、旺龍集團公司受讓涉案專利權的行為不構成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