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趙敏敏
“啤酒”與“白酒”是否屬于類似商品?
對于該問題,不同的人可能會給出不同的答案,甚至是不同的機關、不同的案件也會得出不同的結論。那么,為什么同一問題,會有不同的結論呢?本文將結合一件無效宣告案件對該問題進行分析。
◆焦點問題
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的具體信息如下:
原告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河酒廠”)早在2008年,就在第33類“酒(飲料)”等商品上注冊了“洋河青瓷”、“青瓷”商標,并且早在其注冊之前,自1999年開始就在“白酒”商品上開始使用“青瓷”商標。但是,在2015年,英國凱撒啤酒有限公司在第32類“啤酒”等商品上注冊了“小青瓷”商標。因此,洋河酒廠對該商標提出了異議,異議的理由即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認定訴爭商標核定的商品屬于第32類,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第33類,相關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別,不屬于類似商品。
洋河酒廠對商標局的決定不服,繼續(xù)提出了無效宣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商評委”)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洋河酒廠繼續(xù)針對商評委的裁定提出了行政訴訟,最終經過審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定: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酒(飲料)”等商品均為酒類商品,雖然分屬《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不同類別,但是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較高的關聯(lián)性度,已經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均包含主要識別部分“青瓷”,二者近似程度較高。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已經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
◆辦案思路
本案中,訴爭商標“小青瓷”與引證商標“青瓷”“洋河青瓷”標識本身較為近似,因此標識本身是否近似并非案件的難點,案件的難點在于第32類的“啤酒”與第33類的“酒(飲料)”(白酒)是否屬于類似商品。
通過上述案件介紹我們可以看出,商標局和商評委(下文統(tǒng)稱為行政機關)均認為這些商品不類似。訴訟中,我們先分析了行政機關得出商品不類似的依據,然后分析該判斷依據是否合法、合理。
根據被訴裁定可知,行政機關系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得出的相關商品不類似的結論。據此得出的結論,僅僅是對商品的物理屬性進行了比較,該種判斷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已經被法院明確認定屬于錯誤的。
在啄木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在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時,應該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即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商標近似性程度,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商標注冊人是否具有惡意,是否具有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為判斷標準。
因此在該案件中,我們結合最高院的案例體現(xiàn)的裁判標準分析了“啤酒”與“白酒”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類似。“啤酒”與“白酒”均屬于酒類產品,相關消費者很多情況下會同時飲用,銷售者會同時銷售,加之引證商標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高度近似,訴爭商標注冊人與原告屬于同行業(yè)經營者等要素,訴爭商標在“啤酒”等商品上的注冊已經具有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律師點評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盡管《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僅起到參考的作用,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該綜合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但是在行政階段,為了提升審查效率,行政機關在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時,更多情況下是根據《區(qū)分表》直接得出結論。尤其是,2016年,《北京高院整理發(fā)布當前知識產權審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問題(商標)》:中進一步明確“根據商品本身的屬性來判斷是否類似時,《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是較為重要的參考,除非現(xiàn)實中存在相反的證據,否則應當盡量尊重《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判斷,個案中突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認定應當慎重,應當具有較充分的依據并進行細致的分析?!痹撘庖姼M一步強調了《區(qū)分表》的重要性,這就進一步提升了《區(qū)分表》在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時的重要性。
但是《區(qū)分表》具有滯后性,并且市場實際情況多變復雜,《區(qū)分表》不可能與市場實際吻合,并且無效宣告案件,不同于商標注冊,其更注重個案中特定民事權益的保護,因此僅僅依據《區(qū)分表》得出的結論,肯定缺失公平性、合理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法院還是更傾向于考慮多種因素,具體判斷相關商品是否構成了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類似。
鑒于,行政機構和司法機關上述判斷標準的差異,企業(yè)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析案件進入司法審查的可行性,在個案中爭取獲得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