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李兵
對于從事商標代理行業(yè)的人而言,“個案審查”原則是個再熟悉不過的概念了。尤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商標評審委員會)、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發(fā)的駁回復審決定和判決文書中,我們經??梢钥吹筋愃啤吧虡瞬捎脗€案審查制度,其它商標初步審定或者獲準注冊的情況不能成為申請商標應予注冊的當然依據(jù)”的表述。但是,這些表述大多言盡于此,并不會對“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案件中的適用原因進行詳細的說理,這也就造成了這個概念對商標代理人而言既熟悉又陌生,習慣了接受但又時常心有不甘。而且重要的是,因為這種語焉不詳,代理人常常很難將裁決結果背后的道理解釋給商標申請人,于是也只好舉起“個案審查”這桿大旗勸申請人“欣然”接受算了。
“個案審查”不只出現(xiàn)在駁回復審案件中,也應用于包括不予注冊復審、撤銷復審、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在內的各類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但是,不同于其它的授權確權案件,駁回復審屬于單方程序,因此受商標使用、知名度、惡意、證據(jù)材料等“個案”因素的影響要低得多。不過,有意思的是,實踐中“個案審查”原則在駁回復審案件中的應用卻是最為常見和廣泛的。這就使得討論“個案審查”原則在駁回復審案件中的適用顯得十分必要和有益了。
“個案審查”原則并非出自法律、司法解釋或者行政規(guī)章,而是在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種審判思路或者依據(jù)。顧名思義,“個案審查”就是針對具體的案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考量案件中的“個性”因素,突破前案對于當下審查和裁判的限制。經過多年的實踐證明,“個案審查”制度有其存在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做法確實在很多案件中關照到了個案自身的特殊性,從而得出了更為準確的審查裁判結果。但是,過分異化的“個案審查”原則的應用,特別是在駁回復審案件中“簡單粗暴”地普遍適用,也確實帶來了商標從業(yè)人員的困惑,也損害了商標申請人的信賴利益。
必須承認,“個案審查”制度確實給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法院在面對如此大量的商標案件時提供了極大的審查便利。審查員和裁判者可以不必追求相同或者類似案件在裁判結果上的一致性,自由使用裁量權對當下的案件進行個性化的審判。但是,帶來的問題也顯而易見?!皞€案審查”的目的絕不會是簡化審查而已。特別是在駁回復審案件中,如此龐大的個案群體是否都有其特殊性需要被“個性化”地審查,什么時候需要考慮保持審查標準的一致性,進行個案審查時需要考慮的因素有哪些,這些問題都是“個案審查”制度帶給我們的。
商標駁回案件區(qū)分絕對理由和相對理由。對于涉及絕對理由的駁回復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第7550607號“蓋璞內衣”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的判決中指出:“商標評審及司法審查程序雖然要考慮個案情況,但審查的基本依據(jù)均為商標法及其相關法律規(guī)定,亦不能以個案審查為由而忽視執(zhí)法標準的統(tǒng)一性問題……相對于損害特定民事主體利益的禁止商標注冊的相對理由條款而言,絕對理由條款的個案衡量空間應當受到嚴格限制,對是否有害于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進行判斷的裁量尺度更不應變動不居?!币驗榻^對理由的駁回案件通常觸犯的都是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所以在適用“個案審查”原則時予以適當限縮就顯得十分必要,首先不能輕易突破前案設置的裁判規(guī)則和結論,即便要突破也應對個案的特殊性進行充分的說理。這一點也得到越來越多的司法判例的支持。
但是,在涉及相對理由的駁回復審案件中,我們的審查和裁判就顯得有些信馬由韁了。與相同(類似)情況相同(類似)處理相比較,審查員或者裁判者對在先的審查判例或者商標并存的情況似乎存在本能的抵觸或者無視,總是更傾向于適用“個案審查”原則對個案做不同情況的不同處理,仿佛無時無刻不在踐行“人不可能兩次踏入同一條河流”的至理名言。但是事實真是如此嗎?相對理由條款是否不存在統(tǒng)一審查或者裁判標準的可能性或者必要性呢?
大多數(shù)情況下,對于涉及相對理由的駁回復審案件而言,審查或者裁判的焦點就在于商標混淆近似性的判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其2019年4月24日發(fā)布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的第15.3條中指出:“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案件中,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近似,主要根據(jù)訴爭商標標志與引證商標標志近似程度等因素進行認定。訴爭商標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慮”。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亦在第17779504號“貓頭鷹及房子圖形”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的判決中指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近似的判斷應著眼于商標標志本身,以商標申請時的狀態(tài)為準,不宜考慮申請注冊日之后的使用情況和知名程度”。也就是說,在審查涉及相對理由的駁回復審案件時,主要要做的就是商標的近似判斷。
關于商標的近似判斷,自然有其不可避免的主觀性存在。但是,商標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審查標準的設置就是為了盡最大可能限制這種判斷的主觀性,讓近似的判斷有一定的規(guī)律和規(guī)則可遵循。由于商標法律法規(guī)不可能深入探討近似判斷標準,而相關的行政審查標準又難以窮盡現(xiàn)實中的案例,所以在先的審查結論和事實上的商標并存情況就順理成章成為申請人或者代理人的“救命稻草”。在筆者看來,這根“救命稻草”不必成為審判的枷鎖桎梏,但也不應被棄如敝屣,至少可以成為審判的參考。
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商標評審委員會)在駁回復審決定書中對于個案審查和審查一致性原則的適用問題通常不會展開論述,而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已經越來越多地在駁回復審行政判決中就此問題明確裁判的考慮因素。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2018)京73行初4627號行政判決書中明確:“是否違反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需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先后實質審查所針對的爭議商標標志是否相同或高度近似;二是先后實質審查所針對的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三是在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行政機關與作出被訴決定的機關是否相同;四是在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與被訴決定較為接近;五是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申請所適用的法律依據(jù)?!北本┦懈呒壢嗣穹ㄔ涸冢?2019 )京行終 6977 號行政判決書中也有類似的表述:“被訴決定是否違反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需綜合考慮先后實質審查所針對的爭議商標標志是否相同或高度近似、所針對的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在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行政機關與作出被訴決定的機關是否相同、在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與被訴決定是否較為接近等綜合因素?!?
上述考慮因素的明確固然是個好事情,畢竟使得個案審查和審查一致性原則的適用有了一定的裁判依據(jù)。但是,問題仍舊存在。以上一段中引用的兩個判決書為例,法院最終分別以原告指出的兩個并存的“引證商標申請時間相距較遠”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他類似商標的注冊均經過了司法審查”為由認定不適用審查一致性原則,也就是應當個案審查。我們在這里不去討論判決結果是否合理或者正確,只分析一下不適用審查一致性原則的理由是否令人信服。
首先,關于“引證商標申請時間相距較遠”,或者前面提到的“在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與被訴決定較為接近”,筆者認為如果申請或決定時間的遠近可以成為一個考量因素,那理由應當是在相距的這個時間里面關于近似判斷的審查標準發(fā)生了變化。但是,我們回顧我國的關于商標近似的審查標準就會發(fā)現(xiàn),不管在行政還是司法層面,都是雖有豐富,但無實質變化。而且駁回復審程序中的商標近似判斷是一個盡量追求客觀公正的過程,而不是一個追求主觀個性判斷的過程。因為跟商標實質審查一樣,駁回復審的審查也一直發(fā)揮著指引商標申請注冊行為的作用。商標實質審查中做近似判斷時并不考慮在先商標的申請時間問題,不會因為在先商標與申請商標的申請時間接近就引證,也不會因為在先商標申請時間久遠而不引證,那么在駁回復審程序中考慮是否應當保持審查標準的一致性時引入時間的概念似乎就不那么讓人信服了。關于決定的時間是否接近也是同理,因為前后決定做的都是商標的近似判斷。
其次,關于“未能舉證證明其他類似商標的注冊均經過了司法審查”,應該就是對應前面提到的“在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行政機關與作出被訴決定的機關是否相同”這一考慮因素。駁回復審案件只有在申請人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復審決定而起訴時才會進入司法審查;但無論是否起訴,該商標均已經過了商標行政機關的審查,而且即便起訴,行政訴訟亦面臨兩審甚至再審程序。如果將是否應該遵循審查一致性原則取決于駁回復審案件中申請商標和所有引證商標的當前狀態(tài)是否由同一機關的決定而形成,那么我們設置的行政訴訟以及司法審判監(jiān)督機制將難以發(fā)揮作用。囿于程序的限制,行政機關或者法院無法在后續(xù)案件的審理中去評判前案或者已經存在的商標并存情況,但是這并不妨礙其在后續(xù)案件中仔細考慮是否需要保持審查標準的一致性,恰當?shù)鼐S持同級審查機關的審查標準,也發(fā)揮上下級審判機關的監(jiān)督作用,使得審查標準在相同情況下得到動態(tài)的趨同,保護申請人的信賴利益。
相對理由的駁回復審案件就應該回歸到近似判斷本身。是否遵循在先的判例或者考慮并存情況并無對錯,只是要對先后案件的事實情況進行對比分析,當需要個案審查的時候,將個案的具體情況說明清楚,即指出什么樣的個性化因素導致當前案件可以不遵循先例或者不考慮在先的并存情況。真理越辯越明,近似判斷的標準之所以在長期的審查實踐中沒有變得越來越清晰,反而變得越來越不可捉摸,與我們審判實踐中對于個案審查簡單粗暴的追求不無關系。商標申請人或者從業(yè)人員應該希望看到類似“其他在先注冊商標的情況與本案申請商標情況不同”或者“其它商標初步審定或者獲準注冊的情況不能成為申請商標應予注冊的當然依據(jù)”這樣的表述背后的邏輯和理據(jù)。
習近平總書記在2019年初召開的中央政法工作會上發(fā)表的講話中強調:“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條文,背后有情有義。要堅持以法為據(jù)、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義正辭嚴講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誘講明‘事理’,感同身受講透‘情理’,讓當事人勝敗皆明、心服口服?!痹隈g回復審案件的審查中,堅持嘗試厘清案件的共性和個性,對審查或者裁判結果進行充分的說理,保護申請人的信賴利益,大概就可以不斷接近“讓當事人勝敗皆明、心服口服”的目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