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知識產權審理模式以及國外知識產權法院介紹
2011-02-25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張亞洲
一、我國現(xiàn)行的知識產權審理模式
?。ㄒ唬┪覈F(xiàn)行的司法審理模式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十一條,我國人民法院實行“四級法院、兩審終審”的審判模式,其中“四級法院”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中的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其中“兩審終審”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二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也就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ǘ┪覈F(xiàn)行的知識產權審理模式
1、涉及知識產權案件的級別管轄問題
(1)涉及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
200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00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本轄區(qū)的實際情況,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本轄區(qū)的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本轄區(qū)的實際情況,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已經(jīng)批準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繼續(xù)受理。
根據(j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專利糾紛、商標糾紛、著作權糾紛案件發(fā)布的司法解釋可見,涉及專利民事糾紛案件的一審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二審為各高級人民法院,涉及商標、著作權的民事糾紛案件一審一般由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二審為各高級人民法院,當然部分案件也可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二審為各中級人民法院。
(2)涉及知識產權行政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
當前我國境內發(fā)生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侵犯著作權的行政查處一般由地方基層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如:縣級或區(qū)級),因此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涉及上述案件的行政訴訟一般也由上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的基礎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知識產權刑事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涉及知識產權犯罪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涉及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審理權分配模式
根據(jù)《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8條、23條、26條、30條的規(guī)定,當前我國四級人民法院分別設立了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行政審判庭,上述審判庭分別負責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審理工作。
?。ㄈ┪覈F(xiàn)行的知識產權審理模式的變化
鑒于我國現(xiàn)行的知識產權審理模式存在條塊分割的問題,主要表現(xiàn)在級別管轄的不統(tǒng)一,審判權分配的分散,例如對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民事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對于假冒注冊商標罪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對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政訴訟案件也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顯而易見在刑事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中對證據(jù)分析、案件事實的查明、法律的適用會更加嚴格,但此類案件卻由基層人民法院審判,這種狀況與案件屬性相背離。另外鑒于知識產權案件涉及很多技術性問題,而當前的知識產權案件又分別由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庭和行政審判庭分頭負責,因此這會導致法律適用標準的不統(tǒng)一。由于存在上述問題,全國各地人民法院也針對知識產權審理模式進行了一定的革新,具體說明如下:
1、三審合一的浦東模式:具體是指將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統(tǒng)一歸口由民事審判三庭(即負責知識產權案件審理)負責,由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在全國率先推動了這項革新,因此該模式稱為浦東模式。
2、三審合一的南山模式:具體是指知識產權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仍舊由各對應的審判庭負責,但需要由民事審判庭與行政審判庭或刑事審判庭臨時聯(lián)合組成合議庭聯(lián)合審理,但這種聯(lián)合屬于松散型合作,由于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在全國率先推動了這項革新,因此該模式稱為南山模式。
3、三審合一的福建模式:具體是指將一審知識產權民事與行政案件歸民事審判庭負責,而一審刑事案件仍由刑事審判庭負責。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三庭負責審理一審知識產權民事、行政案件,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三庭審理二審知識產權民事、行政二審案件,一審、二審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仍根據(jù)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確定管轄及審理。
4、三審合一武漢模式:具體是指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統(tǒng)一審理該轄區(qū)內的一審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同時將由武漢市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集中到江岸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并規(guī)定知識產權二審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統(tǒng)一到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三庭審理。
5、三審合一的重慶模式:具體是指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統(tǒng)一審理該轄區(qū)內的一審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對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作出的知識產權民事、刑事、行政裁判不服而提出的上訴案件,統(tǒng)一由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識產權審判庭)統(tǒng)一指導知識產權民事、刑事、行政審判工作。
二、當前國外的知識產權審理模式
?。ㄒ唬┰O立知識產權上訴法院審理特定類型知識產權上訴案件,采用這種模式的有日本、德國、韓國、美國等國家,其中日本和美國的知識產審理模式有一定的典型意義。
1、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
日本法院體系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日本實行三審終審。日本法院體系中涉及知識產權審理的主要是高等法院及其管轄下的地方法院。其中日本的高等法院包括東京、大阪、名古屋、廣島、福岡、仙臺、札幌、高松8個高等法院。日本原來對知識產權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性規(guī)定,進行管轄,其中8個高等法院所轄的地方法院按照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等原則,對知識產權案件行使一審管轄權。在知識產權案件比較多的法院,設立了知識產權庭,其發(fā)展歷程為1950年東京高等法院設立了知識產權庭,1961年東京地方法院設立了知識產權庭,1964年大阪地方法院設立了知識產權庭,1990年大阪高等法院設立了知識產權庭。為適應知識產權保護的需要,1996年8月日本修訂了其《民事訴訟法》,其中對知識產權的管轄修改為:對于東京、名古屋、仙臺和札幌這4個高等法院下轄的地方法院管轄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案件,當事人既可以向上述4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東京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對于大阪、廣島、福岡和高松這4個高等法院下轄的地方法院管權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案件,當事人既可以向上述4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大阪地方法院提起訴訟。2002年3月20日日本首相小泉純一郎主持成了內閣的知識產權戰(zhàn)略會議,2002年7月3日日本知識產權戰(zhàn)略會議公布了《知識產權戰(zhàn)略大綱》,根據(jù)該大綱2002年12月4日日本國會公布了《日本知識產權基本法》,并在內閣成立“知識產權戰(zhàn)略本部”負責制訂、實施知識產權推進計劃。2003年7月9日日本國會通過了《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再次就知識產權案件管轄進行了調整,其中第6條的規(guī)定,對于發(fā)生在東京、名古屋、仙臺和札幌這4個高等法院轄區(qū)內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案件,統(tǒng)一由東京地方法院集中管轄;對于發(fā)生在大阪、廣島、福岡和高松這4個高等法院轄區(qū)內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案件,統(tǒng)一由大阪地方法院集中管轄。根據(jù)該法第6條之3的規(guī)定,專利權、實用新型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案件等技術性案件在全國范圍內的二審,均集中于東京高等法院知識產權審理。2004年6月11日日本國會通過了《知識產權高等法院設置法》,根據(jù)該法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于2005年4月正式成立,其設置在東京高等法院內,當然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并非實質意義上獨立的高等法院,而是作為東京高等法院的一個分支設立的。但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其設立體現(xiàn)了知識產權案件審判專業(yè)性的要求。從管轄角度看,凡涉及發(fā)明專利權、實用新型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等技術性案件的二審均由于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審理。
2、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
美國法院體系分為州法院和聯(lián)邦法院,兩個系統(tǒng)互相獨立,并無隸屬關系,美國最高法院行使所有案件的最終管轄權。州法院一般由地方法院、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個層次組成,聯(lián)邦法院由地區(qū)法院、(巡回)上訴法院、最高法院三個層次組成,美國實行三審終審制。早先美國的專利案件由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審理,二審即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因此有關專利的無效、侵權標準均由最高法院掌握,隨著專利案件數(shù)量的增加,美國最高法院的審理壓力巨大導致很多專利案件審理周期過長,因此1891年美國國會通過了EVARTS ACT法案,組建了聯(lián)邦上訴法院(獨立審級),其中專利案件(指針對專利授權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哥倫比亞特區(qū)上訴法院管轄,專利案件到聯(lián)邦上訴法院為止,不能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其他聯(lián)邦上訴法院審理的專利侵權案件,原則上也到聯(lián)邦上訴法院為止,如此最高法院從繁重的審判事務中解脫出來,但由此卻導致了知識產權案件審理標準的不統(tǒng)一,造成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所適從的局面。1929年美國國會將美國專利商標局的上訴案件,從哥倫比亞特區(qū)上訴法院轉移到1909年成立的關稅上訴法院,并將該關稅上訴法院更名為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盡管如此,專利案件審理分散、缺乏統(tǒng)一標準的局面未得有效改觀,直至1970年初時任美國司法部部長的WARREN BURGER任命了一個委員會,調研成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統(tǒng)一審理全國的專利案件的可行性,經(jīng)過多年的努力1982年國會通過《聯(lián)邦法院改革法》,依此法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正式成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合并了關稅與專利法院等職能,成為美國13個聯(lián)邦上訴法院中獨立無二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的專屬管轄包括:審理不服美國專利商標局的上訴案件,和不服其他地區(qū)聯(lián)邦法院判決的知識產權案件,實踐中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扮演了知識產權案件終審法院的角色。
(二)設立了獨立的知識產權法院(或專利法院)專門審理知識產權案件。即由知識產權法院(或專利法院)專門審理所有的知識產權案件或主要的知識產權案件,采用這種模式的有韓國、泰國和英國等。
1、英國專利法院
英國的法院組織體系分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兩類,內部又分為民事和刑事兩大系統(tǒng)。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民事法院系統(tǒng)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議院四個審級組成。其中郡法院系基層法院,高等法院設在倫敦,高等法院由大法官部、王座部(審理合同、侵權糾紛等)、家事部(審理家庭、遺囑糾紛等)組成,上訴法院民事庭系郡法院、高等法院案件事實上的終審法院,上議院是英國最高審判機關,行使最終司法權。1949年英國成立了專利法院,其設置在高等法院的大法官部下,系大法官部的一個專門法庭,其審理不服專利授權的上訴案件、無效案件,以及專利侵權案件。由于專利案件數(shù)量的增加導致專利法院案件積壓,于是英國議會通過了《1988年郡專利法院法》,根據(jù)該法1990年9月3日郡專利法院于倫敦設立,受理專利工業(yè)設計糾紛,當事人不服郡專利法院的判決,向上訴法院上訴,而不向高等法院上訴,也就是說郡專利法院與高等法院在審級上是平行的,當然郡專利法院不能受理專利、商標授權的行政案件??傮w而言英國的專利法院審理的知識產權案件較為復雜,而郡法院審理的知識產權案件較為簡單,上述兩獨立設置的法院構成了英國知識產權審理的核心。
2、韓國專利法院
韓國法院體系分為三級,分別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區(qū)法院。早先對于知識產權授權、無效決定的爭議由韓國知識產權局下設的爭議委員會和爭議上訴委員會審理,并無司法審查。自1993年開始韓國最高法院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委員會推進知識產權司法審查制度的改革,1998年3月1日韓國專利法院正式成立,同時原韓國知識產權局下設的爭議委員會以及爭議上訴委員會合并成為知識產權裁判所,作為專利法院的前置審級,因此形成了知識產權裁判所對知識產權授權爭議一審、專利法院二審、韓國最高法院三審的審理格局。當然根據(jù)韓國的法院組織法以及專利法,專利法院隸屬于最高法院,并且專利法院不管轄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僅受理知識產權授權上訴案件,而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由韓國各地區(qū)法院管轄,如果對于地區(qū)法院的判決不服須向各地區(qū)法院的上級高等法院上訴,由此獨立設置的韓國專利法院構成了韓國知識產權審理中重要的組成部分。
(三)設立知識產權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知識產權案件。
即在普通法院中設置知識產權法庭專門負責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采用此模式的國家較多,包括澳大利亞、加拿大等,我國目前也基本屬于這種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