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行政訴訟新證據問題初探

2011-09-15
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景燦 顧潤豐

  一、商標爭議行政訴訟案件新證據問題的提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做出商標異議復審或商標爭議裁定后,當事人不服該裁定,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商標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原則上不允許新證據的引入,然而個案審理實踐中,法院常常有限制地考慮新證據的引入,這就引出行政訴訟中必然會面臨接受新證據的問題。

  在“圣象”爭議案件中,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3269號關于第1989239號“圣象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案中,爭議申請人圣象集團有限公司提交了其關聯(lián)公司使用“圣象”作為企業(yè)字號的證據,同時,爭議申請人也提交其關聯(lián)公司長期使用“圣象”引證商標的證據。但是,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然裁定爭議申請不成立。圣象集團有限公司對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不服,上告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并在該審訴訟程序中提供大量原告對“圣象”商標進行宣傳的證據。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及原告的關聯(lián)公司長期、大量的使用引證商標,使得“圣象”商標在市場上廣為知曉。原告關聯(lián)公司對商標的一系列宣傳和使用行為,對于原告亦有影響。加之,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所以,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3269號關于第1989239號“圣象及圖”商標爭議裁定。

  上述案例中,在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行政審查程序中,對于當事人提供理由和證據的時期均是有一定限定的。雖然商標評審過程中給予當事人三個月的補充提交證據的期限,但是,由于商標評審案件情況復雜,當事人往往超出上述期限規(guī)定而提交證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內對所提交或者補充的證據進行具體說明,從而導致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考慮,不屬于行政審查中應當考慮的證據。但是,在“圣象”案件的行政訴訟過程中,由于原告提交了大量在評審階段沒有提交的新證據,而該部分證據被法官所采用,據此,法院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爭議裁定。

  二、商標行政訴訟案件引入新證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分析
  在商標評審案件中,對于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超三個月后補充證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一般不予考慮。并且,商標評審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因不是在評審階段提出即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爭議或異議裁定中所使用的證據,通常法院也不予考慮。事實上,這一做法并不符合《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第2款的規(guī)定。根據該條款,“原告或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證據的,被告經人民法院允許可以補充證據。”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承認了原告在行政訴訟階段補充證據的權利,但是同時也給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個補充證據的機會,以對抗原告的臨時抗辯。由于受知識水平或法律意識等因素的影響,在商標評審程序中申請人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或提供了相應證據但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理睬等問題客觀存在,這一條款實際上是對原告權益的一種保護性規(guī)定。

  關于行政訴訟引入新證據問題,臺灣地區(qū)的行政訴訟證據制度中未對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時間加以限制,臺灣地區(qū)有關于行政訴訟可以提交新證據的規(guī)定:與內地此方面的規(guī)定有所不同,內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規(guī)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迸_灣地區(qū)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證據的舉證期限采取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而同時,臺灣地區(qū)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和收集的證據才是行政審判中主要的證據來源。臺灣地區(qū)行政訴訟奉行職權主義原則,即行政法院對收集及澄清行政訴訟中的法律事實負完全責任。臺灣地區(qū)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guī)定:“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系,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钡?33條規(guī)定:“行政法院于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程序,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钡?34條:“當事人主張之事,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依職權調查和收集的證據也是日本和大陸法系國家的通常做法。

  大陸法系國家及臺灣地區(qū)行政訴訟立法目的是通過訴訟的司法審查,平衡行政管理中私權利與公權力的關系,因此既有當事人的舉證,又強調“行政法院”調取證據的主動權。

  事實上,在行政訴訟中可以引入新證據的合理性在于,一個商標如果被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宣告無效,則視為該商標自始不存在,因此,司法程序是商標權能否存在的最終救濟途徑。雖然法院對商標行政訴訟案件的司法審查本質是法院對專利行政機構具體行政行為的個案監(jiān)督,法院的生效判決對個案具有約束力,但法院的生效判決一旦維持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而使其作出的審查決定生效,就意味著該商標權自始不存在。如果不允許當事人在最終的救濟途徑中提交證據有失公平,因此,筆者認為允許商標評審案件當事人在訴訟期間提交證據是公平合理的。

  但是,筆者同時也認為,臺灣地區(qū)在行政訴訟中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值得商榷。首先,證據的提出屬于程序的范疇,為了保障程序的公正合理,就必須明確程序的實踐性。而證據的隨時提出勢必大大增加行政訴訟被告自行收集證據的可能性。其次,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可能違背行政訴訟階段性的特點。如果當事人一方在一審時不提供其掌握的證據,而在二審時提出,實際上等于增加了訴訟的不確定性。在一審中敗訴的當事人卻沒有提出上訴的機會。這將勢必導致當事人的權利濫用,并造成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最后,隨時提出證據也破壞了公平訴訟的原則,也會鼓勵當事人惡意訴訟。

  三、商標行政訴訟案件引入新證據問題的深度分析
  實際上商標行政訴訟中引入新證據涉及兩個問題,首先:在商標行政訴訟中原告能否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證據?其次:對于在商標行政訴訟中原告所提出的其在商標評審中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否采納?

  關于第一個問題,其實基于之前的論述已經解決:我國《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第2款已經做出了相應的規(guī)定。

  但是對原告的這一權利如果不加以限制,則必然會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正常評議工作。實踐中也確有一些在行政行為實施階段由于各種原因不提供與案件密切相關的資料的情況。直到行政訴訟階段才向法院提供。因此,就產生了第二個問題:對于原告在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的其在評審階段中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否采納?

  關于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進行了明確,根據該《規(guī)定》第59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但應當注意的是,根據該條規(guī)定,法院是一般不予采納,而不是一律不予采納。在審判實踐中,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對于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的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證據,法院可否采納的問題,美國法院的審判規(guī)則中也有類似規(guī)定。美國最高法院在1946年的一個判決中聲稱:“司法審查根據以前沒有提出的理由取消行政機關的決定,是剝奪行政機關考慮問題,作出裁決,說明理由的機會,這是篡奪行政機關的職能?!泵绹摹秶覄趧雨P系法》中規(guī)定:“法院不應考慮任何未在委員會、它的成員、職員或機構前提出的任何反對,除非沒有提出這種反對是由于可以原諒的特殊情況?!备鶕@個規(guī)則,法院在司法審查中只審理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或保留的問題。

  四、筆者對于商標訴訟引入新證據的思考
  基于上述分析,商標行政訴訟中引入新證據是合理合法的,雖然,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時應當考慮的證據并不包括評審程序中的新證據,但事實上,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執(zhí)行法院的生效判決時也不得不考慮行政訴訟中引入的新證據。因此,有必要對于商標行政訴訟階段提交的新證據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以利于盡可能地吸收這類新證據的引入,以利于案件的全面審查,并使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時使用的證據與法院判決相適應。筆者認為可以具體通過下述方式來解決:

  第一、商標評審階段有條件地放寬商標評審當事人的的舉證期限至出審查決定前
  但是,商標評審程序中不限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時期和類型,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會使商標權人怠于主動維護自己的權利,也不利于證據質證。所以,可以考慮增加允許商標評審案件當事人在三個月的補充證據期限外,提交的證據一般不予考慮,但是對案件有實質性影響的證據,可以適當予以采納。

  第二、商標行政訴訟中明確有限度地引入的新證據
  法官在審理商標行政訴訟案件過程中,首先注意證據本身的可靠性,同時注意證據的合法性,必要時,法院可依職權主動調取證據,賦予人民法院依職權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有利于維護案件公正。根據我國“以事實為根據”的司法原則,法院也更能公正獨立的收集調查所有證據,從而更能發(fā)現(xiàn)真實。因此,商標行政訴訟案件,應適當?shù)南嗣穹ㄔ褐鲃诱{查取證的限制,并且人民法院應積極依行政訴訟中原告合理理由申請而調查取證,正當查明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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