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律師事務所代理廣東愛森食品飲料有限公司商標授權(quán)確權(quán)再審案件勝訴

2012-12-12

廣東愛森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森公司)因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廣東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湖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高院)做出的(2011)高行終字第199號行政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申請再審。集佳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代理了此案。最高院提審此案,并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最高院經(jīng)審理認為,“肇鼎山泉”(被異議商標)與“鼎湖山泉”(引證商標)未構(gòu)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近似商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使用法律均有不當,愛森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部分成立。作出判決如下:撤銷北京高院的二審判決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的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原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br />
  案情摘要:

  被異議商標“肇鼎山泉”為吳冠榮于2002年9月申請注冊,2003年12月初審公告,核定使用在32類的“水(飲料)”等商品上。2008年10月該商標經(jīng)核準轉(zhuǎn)讓給愛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內(nèi),鼎湖公司以其已獲準注冊的“鼎湖山泉”等四個商標作為引證商標向商標局對“肇鼎山泉”商標提出異議。2008年5月,商標局作出裁定,認為鼎湖公司的異議理由不成立,被異議商標“肇鼎山泉”予以核準注冊?! ?br />
  鼎湖公司不服異議裁定,向商評委提出異議復審。商評委于2009年10月作出異議復審裁定,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gòu)成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愛森公司不服該異議復審裁定,后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一中院經(jīng)審理,維持了商評委的異議復審裁定。愛森公司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北京高院駁回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br />
  愛森公司不服遂向最高院申請再審。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gòu)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近似商標。最高院經(jīng)審理認為,將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肇鼎”和“鼎湖”進行對比,二者的構(gòu)詞特點、含義及呼叫都明顯不同;且“肇鼎”為非固定詞匯,具有商標法意義上的顯著性,而“鼎湖”本身既是廣東省肇慶市的一個區(qū)的行政區(qū)劃,又是當?shù)?ldquo;鼎湖山”的地名,作為商標顯著性較弱。又考慮鼎湖公司在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前具有較高知名度,因此支持了愛森公司的訴請,撤銷了原審判決及商評委的裁定。  

  評析:

  本案歷經(jīng)商標局、商評委的兩層行政審查,一中院、北京高院和最高院三級法院審理,其核心問題是對商標近似判定標準的理解和適用。最高院對該案的審理,貫徹執(zhí)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商標授權(quán)確權(quán)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16條的規(guī)定,即,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gòu)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guān)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這一標準已經(jīng)成為法院審理商標授權(quán)確權(quán)案件的主流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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