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集佳所代理的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哈弗”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一案獲得勝訴。
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城汽車”)是我國極富盛名的民營汽車研發(fā)、生產(chǎn)和銷售企業(yè),也是我國最大的SUV和皮卡制造商。2004年以來,其兩次入選福布斯中國頂尖企業(yè)100榜;榮列"中國500最具價值品牌";先后多次入選"民營上市公司10強"、"中國企業(yè)500強"、"中國機械500強"、"中國制造500強"、"中國工業(yè)企業(yè)500強"。2011年以來,長城汽車還榮獲"中國500強"、"中國馳名商標"、福布斯亞太地區(qū)最佳上市公司50強,達沃斯Interbrand"2011最佳中國品牌價值企業(yè)50強"等榮譽,更被國際著名財經(jīng)雜志美國巴倫周刊評為"你不可不知道的十大中國品牌"。
長城汽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商標局申請在第37類“車輛保養(yǎng)和修理,汽車清洗,車輛服務站(加油和維護),車輛上光,車輛防銹處理,車輛加油站,車輛清潔,車輛拋光,車胎翻新,車輛加潤滑油”等服務項目上注冊使用“哈弗”商標(以下稱“涉案商標”),申請?zhí)?959561。此后,商標局認為涉案商標與國外著名學府“哈佛大學”近似,容易造成相關(guān)公眾對服務的來源和提供者產(chǎn)生混淆誤認,進而導致不良影響,決定予以駁回。
雖然長城汽車向商標評審申請復審。但是,2013年8月19日,商評委做出商評字(2013)第37993號關(guān)于第8959561號“哈弗”商標的駁回復審決定書(以下稱“涉案決定”),仍然做出與商標局相同的認定,對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長城汽車對涉案決定不服,于2013年10月21日委托集佳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并于2013年12月18日下發(fā)(2013)一中行初字第3896號行政判決書:認定涉案商標“哈弗”并不存在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判決撤銷涉案決定、商評委就涉案商標重新做出裁定。商評委對此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過審理認為,做出了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相同的認定,并判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涉案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不良影響”之情形。
在評審階段及涉案決定中,商評委認為涉案商標“哈弗”與“哈佛大學”的簡稱“哈佛”近似,由于后者系國外知名大學的簡稱,故涉案商標的注冊使用會造成相關(guān)公眾混淆誤認,進而產(chǎn)生不良影響。
對此,集佳代理律師劉文彬經(jīng)過對評審階段長城汽車提交的復審理由以及證據(jù)材料進行分析后提出了如下代理觀點:
1、涉案商標的文字為“哈弗”,不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并且,所謂“哈佛大學”的簡稱屬于的特定民事權(quán)益,其可以通過其他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qū)で蟊Wo。
2、涉案商標標識與“哈佛大學”的中文簡稱“哈佛”有較大區(qū)別。
3、涉案商標申請注冊使用的服務項目與“哈佛大學”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根本不會導致相關(guān)公眾混淆誤認。
4、外國大學的名稱、簡稱不屬于我國商標法的保護范圍。
5、長城汽車已在第12類“汽車”等商品上獲得“哈弗”商標專用權(quán),涉案商標標識與之相同,同樣不屬于“不良影響”之情形。
一、二審法院的判決認定雖然表述略有不同,但認同和采納了集佳代理律師的上述理念和主張,認定涉案商標不屬于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之情形。
本案的最大亮點在于集佳代理律師深刻、準確地把握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不良影響”情形的判斷標準,針對案情提出了專業(yè)的代理意見并圍繞該意見進行了充分舉證。本案的二審判決也為國外知名大學的簡稱是否能受到商標法有關(guān)“不良影響”的保護確定了標準和原則。
集佳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在本案中的專業(yè)工作得到長城汽車的充分肯定和贊揚。